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代 理 人 林啟生相 對 人 鄭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鄭博文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博文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僅有相對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博文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先後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
127、717號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妹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鄭博文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