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 請 人 劉柏良受 選任 人 張賀雄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陳芳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賀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陳芳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陳芳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陳芳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陳芳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陳芳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劉永福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因劉永福先歿,劉陳芳蘭復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劉永福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劉永福死亡後,被繼承人劉陳芳蘭為繼承人之一,惟劉陳芳蘭復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新舊式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具狀推薦由地政士張賀雄(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設彰化縣○○市○○里○○街○○○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張賀雄之同意書、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張賀雄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賀雄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