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塗文芳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德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為被繼承人李德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德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德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德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德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於105年6月27日死亡,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治銘(96年1月7日歿)、第二順位繼承人巫李雲昌(81年11月8日死亡)、巫春娘(85年3月20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巫新慶(昭和14年6月30日死亡)、巫德添(95年3月24日死亡)、李秋菊(41年9月9日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李阿古(大正13年4月10日死亡)、李余阿銀(昭和4年11月1日死亡)、巫細番(31年9月9日死亡)、巫房阿妹(昭和9年12月16日死亡)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查詢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德彬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人李德彬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李德彬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次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姪巫治浚為遺產管理人,惟審酌聲請人所提借據,巫治浚之父(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巫德新)為該債權之主借款人,而被繼承人李德彬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清償有利害關係,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地政士公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後,認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