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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29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務 人 梁喬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51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核發後,經向債務人梁喬智斯時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第三人蘇方足收受而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自98年4月8日起迄今均因案於監所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核發及送達時,債務人既已在監服刑,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予債務人,本件僅向債務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亦已失其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且支付命令亦已失效而無從再為送達,則本院於107年12月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