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493號債 權 人 林靈谷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氏美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為玉秋實業社之合夥人,債務人原為玉秋實業社之員工,因侵占商號款項新臺幣61,807元,而玉秋實業社業已歇業,債權人為最大股東,爰由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時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予以釋明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釋明資料,雖經債權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補正合作經營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均未能釋明債權人前開主張。縱債權人所述為實,債務人既為玉秋實業社之員工,非債權人之員工,債權人縱為最大股東,其請求亦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