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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宴堂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40元,其中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021,479元及特別休假工資80,325元,合計1,101,804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995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19,308元,其中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金額減縮為1,084,57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896元。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189,328元,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嗣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宣告,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聲請確定,是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896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二審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51,41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86元(計算式:5,896元+15,690元=21,5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