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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芯瑜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建逸即曼哈頓牙醫診所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八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32,832元存入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於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72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71,656元{計算式:(28000×12×10)+71464+32832+(1728×12×10)=0000000},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2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2,477元(計算式:37432×1/3=1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