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金慧喬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景宇間確認負責人身分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3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景宇間確認負責人身分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捷揚電器五金行之負責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3元及遲延利息。其第一項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其第二項聲明,為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