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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8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呂安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津恆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因原告兩項訴之聲明均以實現原告所主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為最終目的,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價值核計,因上開聲明間互相競合,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審卷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得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