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高昌誠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月姿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1)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因乃欲證明原告非車輛所有權人,所生之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應歸被告負擔,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積欠所生之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總額80,499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