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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邱權榮法定代理人 邱素霞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采達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3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權榮新臺幣(下同)15,446,467元及利息、給付原告邱唐日60萬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權榮3,500,000元、給付原告邱素霞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邱權國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邱啟照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邱素梅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邱素娓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邱素卿即邱唐日之承受訴訟人0元,則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是原告邱權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