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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怡臻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國涼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0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然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經判決後為上訴,仍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末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可參);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7,6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2,769,87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7821)。又原告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196元本息,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3,576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192元(計算式:33576×1/3=11192)。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13元(計算式:7821+11192=19013),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