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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富軒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宥璇即兆浤食品商行

(原名陳淑貞即大作戰食品商行)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聲明,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043元,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693元(計算式:6,610×71%=4,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17元(計算式:6,610-4,693=1,917)。原告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9,41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均應由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2元(計算式:1,917+2,655=4,57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