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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催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655號聲 請 人 潤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垂德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是以,為保護證券之真正權利人,避免證券遭任意之第三人宣告無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以證券權利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潤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76年3月19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公司設立共有股東8名。聲請人於80年11月28日委託第一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一銀)辦理發行股票程序,發行股份總數65萬股,每股金額10元,該次發行股份總數係全數發行,並於80年12月10日完成簽證。聲請人於81年5月25日曾向一銀提出申請,就股票號碼NO.001之股票申請分割,分割後號碼NO.001股票分割成股票號碼NO.070至NO.078號,NO.001股票則註銷。上開股票(NO.002至NO.069、NO.070至NO.078),據一銀表示在完成簽證或分割註銷等程序時,都已經分別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為免將股票發給股東後而產生股東難以保管之情形,因此當時係將一銀所交付之股票全數放在公司內保管。惟自81年5月25日後,公司歷經遷廠、股東異動(因死亡繼承或轉讓股份等原因)、增資等歷程,該等股票不知放到哪裡去了。因此股票確實是在聲請人保管持有中遺失。系爭股票自80年發行後已經經過多次轉讓,每次轉讓的賣方股東除有通知聲請人外並均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金,惟因系爭股票於81年間,就在聲請人保管持有中遺失,因此不論是出售系爭股票的股東或受讓系爭股票的股東均無實際持有系爭股票。目前聲請人公司資本額已經增加1650萬元,實收資本額2300萬元。聲請人就增加之資本額,原本預計發行新股,惟一銀向聲請人表示:「依證券法規相關規定,一銀無法只辦理增資部分的股票發行,必須將之前已經發行的650萬的股票全數繳回後,才能重新印發股票,之前已發行的股票若有遺失等情形,則必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股東名簿、證券簽證申請書、股票樣張、證券簽證登記簿、資本總額登記資料、受理案件登記表、股票掛失通知書、公司歷年股份轉讓明細大事記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證券簽證申請書、股票樣張、證券簽證登記簿及股票掛失通知書等釋明資料所示,系爭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為鄭垂德、林景元、賴振榮、林月波、鄭垂彰、沈友志、鄭博樹、呂明旭所有,且聲請人自述僅係為前開股東保管系爭股票,而遺失系爭股票等語,則系爭股票目前仍為前開股東所有,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