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馥馡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俊明間因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或回復繼承權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核定?依司法院76年4月8日廳民一字第1995號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馥緋與被告蔡俊明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四、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545元(計算式如下附計算書;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97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鶯┌────────────────────────────┐│附表:(計算書) │├────────┬──────────┬────────┤│費用項目 │ 金 額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依原告所附之遺產││ │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 │被繼承人之遺產標││ │ │的價額為737,090 ││ │ │元,原告之應繼分││ │ │為2分之1,故原告││ │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 │額為:737,090× ││ │ │1/2=368,545元 │└────────┴──────────┴────────┘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