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 定 人 吳小芳即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中裕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75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原告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7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等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三、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尚應繳納訴訟費用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