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富美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葉明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富美與被告葉明華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嗣經兩造以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2,285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2,285元,而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