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5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林阿蜜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陳志誠
陳志源陳志維陳志嘉上列受裁定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阿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志維、陳志誠、陳志源、陳志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