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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黃昭源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玉燕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玉燕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萬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五、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79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