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王宇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巧欣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王宇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宇晨與相對人徐巧欣間因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係請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自12,500元減免至5,000元,而因給付期限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本件標的價額為90萬元【計算式:12,500-5,000=7,500,7,500(元)10(年)12(月)=90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