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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韓建興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宗賢、韓宗傑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韓宗賢、韓宗傑間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4號裁定聲請人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查:㈠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規定,均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㈡本件先位聲請係酌定扶養方法為迎養在家(同意聲請人搬進

相對人住處一起共同生活),並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扶養義務,此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而備位聲請則係聲請相對人韓宗賢、韓宗傑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年×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㈢本件先位聲明應徵聲請費用為1,000元,備位聲明應徵收聲

請費用為2,000元,依上揭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依上開裁定所示,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