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子舜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韋媛媛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6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韋媛媛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與被告間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