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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黃治德

黃樹德羅素蓮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趙寶鳳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黃治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樹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羅素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趙寶鳳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被告黃治德與被告黃樹德應各給付三個月內有效且記事資料不可省略之現戶戶籍謄本各二份予原告,如未給付,原告得以本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但限於供申辦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用途。被告羅素蓮應給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如未給付,原告得以本判決視為被告羅素蓮已出具內容為「保證嗣後如有其他遺族提出申領,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逕向國防部申辦,但限於申辦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用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等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