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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龍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蔡奕平律師相 對 人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婚後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行為,且雙方至遲自103年4月29日開始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李秀美於107年6月14日訊問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