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紫瑜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相 對 人 陳寶珠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亦未委任律師而遭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觀諸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計算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之數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預納,且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 │ 1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 │ 54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 15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