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後,原被告俞慧美於103年1月23日就本院於103年1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聲請人因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尚未裁定,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