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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陳鳳珠債 務 人 金座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雁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工程款、設備款、機器器具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1月2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金座旅館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臺中營運處)簽訂「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臺中營運處提供該專案契約所需之設備,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付款方式為債務人應於簽約完成後先付總價金20%即960萬元,其餘價款3,840萬元迨至臺中營運處完成組裝、驗收合格後,由債務人分3年按月付款(共36期),每期攤還106.67萬元,由臺中營運處開具發票向債務人請款,債務人應於收受發票後60日內支付各期款項,為擔保上開債務履行,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11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嗣因臺中營運處已施作完成上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並經債務人103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臺中營運處遂依上開契約約定逐月向債務人請款,債務人除業已給付總價金20%之960萬元外,另並已繳納第1期至第20期(即104年1月至105年8月)之分期款項,合計業已清償30,933,344元,惟債務人自105年9月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依上開契約約定,債務人應於第36期即107年1月前清償完畢,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17,066,65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專案契約書、驗收簽報單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勝雄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91-143 │ │55 │ 全 部 │├─┼────┼────┼───┼───┼──────┼─┼─────┼──────┤│2│臺中市 │北區 │文 正 │ │18-13 │ │7 │ 全 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1│17655 │臺中市西區後壠│主要用途:人行道│一層:36.08 │陽台:12.58 │全部 ││ │ │子段391-143地 │、店房、住房 │二層:50.25 │ │ ││ │ │號、臺中市北區│主要建材:鋼筋混│三層:50.25 │ │ ││ │ │文正段18-13地 │凝土造 │四層:50.25 │ │ ││ │ │號 │層數:4層 │屋頂突出物:│ │ ││ │ ├───────┤ │6.57 │ │ ││ │ │臺中市○○路 │ │騎樓:15.40 │ │ ││ │ │469之1號 │ │合計:208.8 │ │ │├─┴───┴───────┴────────┴──────┴──────┴────┤│共同使用部分: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