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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賴俊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翊瑞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翊瑞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座姿胸推器等21件動產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且於107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張,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公告各1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於相對人翊瑞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證,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借據、契約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確認徐志豪是否為相對人或僅列為相對人翊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釋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7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亦未能釋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