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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1號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相 對 人 李忠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至聲請人公司保養修理,共積欠維修費新臺幣215,380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仍有215,3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000000維修工作傳票、0000000維修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車號0000-00客貨兩用車車受損及施工、完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中工業區郵局00028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牌照號碼 │廠 牌│引擎號碼 │年 份│ 排 氣 量 │├─────┼───┼─────┼────┼───────┤│AQD-1937 │國瑞牌│1TRA073644│ 2016 │ 1998CC ││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