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聲 請 人 陳秀松相 對 人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錦鳳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持分60/480)設定新臺幣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9/480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雅玲。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因關係人林錦鳳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林雅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 │西屯區 │鑫大鵬│ │ 71 │481.29 │480分之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