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9號聲 請 人 林辰輔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明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8月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證債務、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107年8月3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明科,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明科於107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3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明科於108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明科與案外人林佳興係因被詐騙集團軟禁8個月,期間受逼迫威脅簽立不同文件,借條與本票,此案已於新北地院刑事107年他字第5130號偵辦中。另本案債務人ㄧ家四口皆身心障礙者,債務人本人亦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新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審理中,目前全戶已難以維持生計,狀請法院停止執行,撤銷拍賣抵押物等語。然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因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大肚區 │慶順 │ │67 │144.05 │8分之1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16 │臺中市大肚區慶│住家用 │一層:40.95 │ │全部 ││ │ │順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4層 │ │ │ ││ │ │臺中市大肚區蔗│ │ │ │ ││ │ │南路180巷55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