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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紹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陳政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朱進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轉職於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薪資偏低,故自107年2月起之更生方案實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袋、扣繳憑單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復經債務人先後三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各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六個月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 號等更生事件卷宗及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 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等延期清償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債務人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 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247元,惟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幾經轉職,今雖於 106年7月間覓得新職,惟債務人自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實領之薪資分別為31,275元、29,150元、17,85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1,05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經本院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052元,而債務人目前之生活消費狀態與聲請更生時無異)後之餘額,已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11,300 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五、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