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予禾即林佳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起,因任職之公司(元大人壽)對聲請人工作進行內部調動,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另自107年1月迄今(轉職至遠雄人壽),平均每月僅得新臺幣18,643元(後於訊問時更正每月平均薪資為39,000元),聲請人為了早日解除債務束縛,只能節衣縮食,之前皆向親友請求支援,惟自107年春節後,終因親友金援中斷以致於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聲請人係單親家庭,尚須獨自扶養子女,生活壓力很大,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人壽107年1月至107年4月佣獎明細、戶口名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債務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惟其願以第1至24期每期清償18,000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26,870元(清償比例達80.01﹪),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並據債務人於99年12月28日到院稱:「不足之部分我先生會幫我支付」,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可稽,堪認債務人為使更生方案通過,早日擺脫債務束縛,已盡力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個人生活費用、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餘3,130至12,000元,已遠低於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813元,故債務人之薪資雖由30,000元,增至現今平均月薪39,000元,然與債務人於107年8月2日庭訊時,表示目前其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際為34,50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父親安養費7500元、二位子女扶養費12,000元),扣除後之餘額已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26,870元之情,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五、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之情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