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相 對 人 裴海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13,075元,是依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6,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6537)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