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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李邦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20元(計算式:6,720元+27,000元=33,7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