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相 對 人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858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4,225元、4,225元,共計支出43,308元。另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因相對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16元(計算式:43,308元×7/10=30,31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