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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施明杲相 對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文既係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1元(計算式:6,170元×83/100=5,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