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陳怡臻相 對 人 楊國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4年10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10406007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4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406007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944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 121號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非訟中心107年9月12日中院麟非柒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44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無誤,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