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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相 對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97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