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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民權福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俊良相 對 人 林清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給付計新臺幣(下同) 339,835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108,132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元(計算式:1,110X20%=22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