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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戴金龍相 對 人 蔡惠真即磐石繪圖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承諾書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 103,5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相對人上訴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撤回起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