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林鴻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微軟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參。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6,8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另行達成和解,且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既主張本件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