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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戴金龍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惠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承諾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103,52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因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7年4月27日 107中分道民長決107上易200字第5522號函、提存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 3」,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請其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固回覆相對人確實租屋居住該址約10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6131號函附卷可稽。惟經審視聲請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簽收人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棋道圍棋雜誌社」,非相對人本人親自簽收。相對人復陳稱其與棋道圍棋雜誌社無同居人、受僱人或任何關係,有相對人107年9月19日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院尚難認為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