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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代 理 人 陳月招相 對 人 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奉錫○ 00號相 對 人 葉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