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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宜宏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聲 請 人 胡錫欣相 對 人 沈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郵票新臺幣2,000元部分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上開支出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50 元 │聲請人預納。 │├──────┼────────────┼────────────┤│謄本費 │ 15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訴字第2698號給付仲介報酬││ │ │等事件卷第18-19頁)。 │├──────┼────────────┼────────────┤│抄錄費 │ 11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訴字第2698號給付仲介報酬││ │ │等事件卷第18、20-21頁) ││ │ │。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3,250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