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相 對 人 張譽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張譽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譽瀚負擔,相對人張譽瀚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20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9,800 元 │相對人張譽瀚預納。 │├──────┼────────────┼────────────┤│合 計│ 283,000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 │對人平均負擔;第二審訴訟││ │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譽││ │ │瀚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