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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陳麗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9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