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洪元煌代 理 人 陳俊寰律師相 對 人 李煥湘相 對 人 柯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8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鑑定界址複丈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