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何志鑫相 對 人 林若錦相 對 人 洪林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林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志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林隨負擔二十之
一、相對人何志鑫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志鑫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志鑫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588元、第一審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98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8,105元、16,150元,合計共支出86,041元,是相對人洪林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2元(計算式:86,041元×1/20=4,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志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31元(計算式:86,041元×3/4=64,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林若錦部分,因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係郵局所收取之手續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必要費用,故30元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