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許玉婷相 對 人 陳思妤相 對 人 許卜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卜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思妤、相對人許卜水各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許卜水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聲請人自行聲請補發判決書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100元,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是以,相對人陳思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3元(計算式:4960×1/3=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許卜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3元(
計算式:4960×1/3=165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許卜水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因其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